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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肖某,无业。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2016年3月15日均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20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肖某酒后行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乐君足浴店门口,被告人孙某无端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后被告人孙某电话邀约“东东”(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接着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肖某则对被害人吴某丙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吴某乙颞部和被害人吴某丙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伤势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肖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视频监控截图、证人欧某、綦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肖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肖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肖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肖某相对罪责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孙某、肖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舒 勇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