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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双马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双马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87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代表人:王武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群、葛林祥,系公司员工。被告:富阳双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众缘村众源,组织机构代码:69457896-5。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泮家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64740-1。法定代表人:毛燕青。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白石村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21615-X。法定代表人:陈裕。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化龙,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燕青,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信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平,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富阳双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被告双马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马信伟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被告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富阳海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102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核桃、笋,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自愿为海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海平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海平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987829.19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19830.45元,合本金共计3807659.64元,并按2013年10月11日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102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对原告的贷款本金2981550.99元及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81550.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2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罚息为819830.45元)在海平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海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划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海平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11日上述借款总计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07659.64元的事实。被告双马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马信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主借款合同因涉诈骗,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双马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马信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该贷款系海平公司所贷,担保人受李海平欺骗,担保人对签字时是否有欺瞒行为不知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人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自行审查不严,让犯罪有机可乘,所以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海平公司及法人李海平,担保公司是我公司及我本人,但是对该款用途不知情,并且法人李海平以贷款诈骗罪及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举报方为浙江民泰商业商业银行,故我公司及我个人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笔贷款在刑事判决书中有认定,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浙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证据1,被告双马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马信伟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海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能达到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海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双马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马信伟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款项不是发放的贷款,而是赃款;被告李海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双马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马信伟认为因主合同无效,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海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3系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自行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欠息单内容作为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予以考量。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海平公司、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与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102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平公司因购买山核桃等向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为海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2013年10月11日,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海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7.95‰。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海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取得款项11928.58元、于2016年9月2日取得款项6278.2元,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3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2年3月29日,李海平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等事实,以海平公司名义,以承兑汇票形式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多次转贷未归还。2013年10月11日,李海平因该贷款到期而无力偿还,遂以借款归还上述贷款,之后又以海平公司名义,虚构海平公司向抚州恒隆实业有限公司购货等事实,再次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至案发贷款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31405.83元,李海平实际骗得贷款人民币2868594.17元。该判决认为,李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由及用途,骗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90000000元,造成银行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判决:李海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被告李海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从原告处所骗取,双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只是其骗取原告贷款的手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相应的附属于该合同的担保条款受主合同效力影响也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因该条款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条款仍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合同中的保证人即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损失为贷款本金2981550.99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81550.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25‰计算,其中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罚息为819830.45元)。被告双马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在对海平公司借款目的及实际用途未作审查的情况下,盲目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海平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双马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损失[贷款本金2981550.99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81550.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25‰计算,其中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罚息为819830.45元)]在富阳海平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61元,减半收取18630.5元,由被告富阳双马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陈化龙、毛燕青、马信伟、李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