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新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民,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查获,2016年5月26日投案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新民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询,系被盗抢车辆),至南安市诗山镇坊前村石尾268号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余章允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章允及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举报,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受伤昏迷的被告人吴新民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吴新民在治愈后外出务工,经民警多次通知均未能及时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1月6日,经福建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新民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新民的家属吴建家代为一次性赔偿余章允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双方民事部分就此结案。2016年5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新民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章允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新民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接受讯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新民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新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新民自愿认罪,且已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新民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新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筱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