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建军与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军,董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038号原告:崔建军,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清(原告之妻),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董亮,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崔建军与被告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军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的一辆捷达轿车,价款为6800元,已付4000元,尚欠原告车款2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偿还。逾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董亮购买原告崔建军的一辆捷达轿车,价款为6800元,已付4000元,尚欠原告崔建军车款2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根据崔建军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2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亮购买原告崔建军的捷达轿车,并为崔建军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捷达轿车,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款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被告应对该款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亮给付原告崔建军欠款人民币2,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佳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