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马焕刚与陈军、樊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焕刚,陈军,樊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286号原告:马焕刚,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樊玉芹,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马焕刚与被告陈军、樊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樊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军与原告马焕刚系朋友关系,被告樊玉芹与陈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借条书面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期一年,期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陈军、樊玉芹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焕刚与被告陈军、樊玉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军、樊玉芹在原告马焕刚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樊玉芹共同偿还原告马焕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陈军、樊玉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文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