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建成,陈欣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343号原告:王平,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9号七楼。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元生,男,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建成,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何思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欣灵,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作单位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平诉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何建成、陈欣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范贤华、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生,被告何建成委托代理人张天昌、何思佳、被告陈欣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798000元,共计2898000元;2、要求被告1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1、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债权实现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资金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日,暂计到2016年4月30日为798000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2、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1、2、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224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建安公司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若借款方未按约按期还款的,除需要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未还款部分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盘龙区。2015年3月12日,被告2代表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1建安公司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2、3作为具体经办人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对象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王平时任我公司经营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管理,无权处理财务和行政事务。王平不通过公司批准,擅自将款项借给何建成,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负经济责任。2、我公司没有与王平签订过借款合同,我公司与王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虽然第5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公司,但该工程属第5分公司承包完成。合同条文明确规定本工程自负盈亏,我公司不收管理费,不向我公司上交利润,只养活分公司职工。何建成对本工程承担经济责任。而且我公司没有授权何建成向外融资借款。何建成向王平借款,属于二者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王平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承诺书”没有“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只有何建成签名,所有借款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5、王平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没有贷款人,任何人持有此合同,都可以向何建成申索债权。没有支持此合同执行情况的有效文件。借款210万元,是什么时候交付的?以什么方式交付的?在什么地方交付的?收据人的收款收据是否与210万元相符?王平根本不能提供210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因为“借款合同”没有支持合同执行情况有效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承诺书”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何建成辩称: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有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利息、律师费、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欣灵辩称:我收到王平款项仅收到过79万元,62000元是王平赔公司的钱,不是他打给我的。我认为我是公司的员工,借款与我个人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支付凭证,原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内部存款明细账》有相应记载,本院予以确认。2、何建成提交的《借款合同》,仅有五公司签字,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晋宁县上蒜工业园区二区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PE生产线工程由该分公司施工。原告王平在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担任建安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欣灵为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出纳。被告何建成为建安公司五分公司经理,2014年9月23日被建安公司暂停负责人的职务。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建成代表五分公司向原告王平出具《承诺书》,确认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王平借款210万元,月息2%,每月4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因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共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37.8万元,本人承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并未向第五分公司支付过借款210万元。原告自述在任建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因工程款不到位,曾代建安公司多个项目垫付过款项。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王平向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直接打款、垫付材料款、工资、损害赔偿金合计135万元,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内部存款明细账》记录向王平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含10万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建安公司转账68.949万元(含孙启华代转23.75万元),其中2014年8月7日原告王平转给建安公司两笔款合计10万元,建安公司认可收到,已转交第五分公司,并根据第五分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分四次共向王平转账还款15万元(含5万元利息)。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通过建安公司借给第五公公司的,期间原告与建安公司存在其他转账行为,原告认为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建安公司第五分公司《内部存款明细账》记录向建安公司借款数额为66万元(含利息6.5万元)。因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2422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建安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产生过多笔经济业务往来。第五分公司为建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建安公司应对第五分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查明原告王平直接向第五分公司支付的借款和垫付款合计135万元,第五分公司承诺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第五公司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转账的68.949万,被告建安公司认可其中10万元已转交第五分公司,并根据第五分公司申请代还了本息,对该1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剩余58.949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建安公司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收款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上述借款58.949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平为被告建安公司副总经理,应当知道被告何建成于2014年9月23日被建安公司暂停负责人职务的情况,被告何建成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认可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对利息的承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视为第五分公司的承诺。原告借款给被告期间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对已记账确认的10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2015年3月离职时要求被告何建成出具《承诺书》对借款进行确认,虽然何建成的承诺不能视为建安公司的承诺,但何建成系建安公司的员工,原告向何建成要求还款,应视为向建安公司提出还款请求,建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按年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且上述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成和陈欣灵为第五分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成和陈欣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949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平对被告何建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平对被告陈欣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8070元,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