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监视居住,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由李某丙驾驶陕AJ56**五菱面包车由大荆镇至商州城区盗窃摩托车。在商州区通江东路“养生堂足疗”门口,由李某丙负责递送盗窃摩托车工具及接应,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液压钳剪断摩托车锁的方式,盗窃杨某紫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在商州区名人街“美伊百货”大楼下,三被告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巩某某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由李某丙驾驶面包车载运被盗车辆,三人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安市鱼化寨街道欲将被盗车辆出售,被告人李某丙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紫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6273元,被盗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格为77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品估价报告及相关书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李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在商州区大荆镇商议去商州城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准备了液压管钳、Y型套筒扳手、剪刀、梅花改锥等作案工具,三人乘坐李某丙驾驶的陕AJ56**五菱牌面包车至商州城区。当晚19时50分许,由李某丙负责递送盗窃摩托车工具及接应,李某甲用液压管钳剪断失主杨某停放在商州区通江东路“养生堂足疗”店门口的紫色新大洲本田SDHl25T-27型踏板摩托车马蹄锁,李某乙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三人将摩托车转移至江滨路望江楼西北角路边,装上李某丙驾驶的陕AJ56**五菱面包车。当晚20时30分许,三被告人采取同样方式,将失主巩某某停放在商州区名人街“美伊百货”楼下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SDHl25T-3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全兴紫苑”门前丁字路口东南角路边,装入陕AJ56**五菱面包车。李某丙驾驶车辆载运李某甲、李某乙及被盗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安市鱼化寨街道,李某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陕AJ56**五菱面包车内查获被盗摩托车2辆及双肩背包1个,包内有作案工具液压管钳1把、剪刀1把、梅花改锥1把、Y型套筒扳手1把。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杨某与巩某某。李某乙于2016年4月20日投案自首。李某甲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紫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6273元,被盗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7709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户籍信息,失主巩某某、杨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随案扣押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陕AJ56**,发动机号L3C-UF70830272),双肩背包一个,液压管钳一把,剪刀一把,梅花改锥一把,Y型套筒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远尧审判员 孙亚革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