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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云DDX5**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花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柯路金牛塘路段左转掉头时,与被害人灯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灯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故事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灯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雷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53mg/100ml。公诉机关提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云DDX5**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花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柯路金牛塘路段左转掉头时,与被害人灯某某驾驶的云DD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灯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故事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灯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雷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应以自首确认。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损失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故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浪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