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84号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薛某某之夫。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集团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仲案字[2016]第20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6月8日的工资差额1793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704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1931.0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6360元。事实及理由:一、被告的工资应当在扣除绩效工资后据实结算。二、劳动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2015年绩效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公司自2014年起效益下滑,2015年下滑的更为严重,公司整体经营目标未完成,出现严重的亏损,公司全体员工的绩效工资都根据规章制度、按照一线员工、二线员工分别予以扣除。被告作为公司的出纳,其工作岗位属于二线员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二线员工应当扣除20%的绩效工资。原告作为公司法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有权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对工资的高低进行调整。2015年原告企业在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根据规章制度扣除被告的绩效工资,并且绩效工资扣除后被告的基础工资收入并未低于陕西省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企业合法行使公司的工资管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三、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下不包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6年6月,被告主动向原董事长发微信提出离职,公司在目前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也即刻同意了被告的离职。故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并非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四、劳动仲裁委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公司自2014年以来出现经营困难、亏损的情况下,公司的生产量极低,被告作为公司的一员,同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大大减少,工作量不足,每日的有效工作时间仅2至2个半小时,并且如果有事招呼一声就走了,也并未按照事假对待扣除相应的工资。平日的工作基本上就是半日。加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也未就带薪年休假进行约定,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五、被告培训的费用6360元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原告与被告关于员工的培养费用签订了书面的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曾参加两次培训,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工作不满3年个人须承担培训费60%。薛某某参加的两次培训为:第一次,2014年10月30日,培训费用4800元;第二次为2015年3月5日,培训费为5800元。两次的培训费用合计为10600元,薛某某在工作不满3年的情况下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双方的签订的培训协议向公司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培训费用6360元。综上所述,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仲案字[2016]第20号裁决书的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薛某某辩称,开庭前被告向法院递交答辩状中的反诉请求,我表示放弃。原告公司的绩效工资是存在的,已经发放了一部分人的绩效工资,2015年1月份、2月份我的工资是2600元,从3月份开始是每月3000元工资,每月扣除20%,共一年绩效工资应为7040元。我未提出离职,是公司辞退我的;按原告所说的每月3000元,2月份(1月26日-2月25日)我是全勤、3月份(2月26日-3月25日)我是全勤、4月份(3月26日-4月25日)请假一天、5月份(4月26日-5月25日)请假八天、6月份(5月26日-6月25日)出勤十天,我认为工资差额也应为2135元,我不认可工资差额1793元。原告未交被告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住院费用5126.78无法报销,被告应予以经济补偿。被告对仲裁的其他裁决结果无异议,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支单和2016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预支工资10000元;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工资仍然是每月3000元;仲裁裁决中工资差额3159元没有依据,经我们核算,应该是1793元。2、2016年6月3日被告和原告公司董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收款收据两张、员工培训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培训费6360元。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陕磐绩字(2015)第1号、第2号文件,证明原告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绩效工资发放不达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支单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两个文件不认可,对纳税申报表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某某集团有限2015年8月份工资表,证明养老、社保交到2015年8月份。2、杨凌示范区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公司没有交社保,导致被告无法报销治疗费。3、陕西某某集团公司2015年1月到12月份的绩效工资表(两套),证明绩效工资是实际存在的,并不是没有绩效工资。一套签字的是假的,未签字的是真实的。4、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违约在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补偿金9000元及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1931.02元及证明培训费应该由原告支付的。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辞退被告。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辞职前公司必须结清被告的工资。7、考勤表一份在仲裁委,证明2016年2、3月份全勤,4月请假1天,5月请假8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保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对签字的是否真实我回去核实后两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绩效工资公司是有,但没有达到公司经营的情况,没有达到公司发放绩效的条件,所以绩效工资没有发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培训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考勤表无异议,以被告的答辩状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2013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先后从事出纳和会计工作。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双方继续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3000元。自2014年3月起,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即在被告月工资中扣除当月工资总额的20%年终考核后发放。2014年的绩效工资原告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7040元作为绩效工资,至今仍未支付。2016年3月,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6月8号,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在原告处预支10000元,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计算,被告日工资137.93元。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因工资差额、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住院费用无法报销等与原告未协商一致,被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6]第20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劳动法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2016年1月26日至6月8日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经核实,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8日工资12135元,被告已从原告处预支1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8日工资差额21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部门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扣除被告的绩效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依法支付扣除的被告2015年绩效工资704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表现调整了工作岗位,此后,被告因工作懈怠拒绝完成工作任务而辞职,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辞职信等离职证明,原告关于被告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依法按照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并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8日解除,2016年带薪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折算为2天。据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共计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2元。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636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交被告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住院费用5126.78无法报销,被告应予以经济补偿”的辩称,因其辩称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薛某某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8日工资差额2135元。二、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薛某某2015年1月至12月扣除的绩效工资7040元。三、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薛某某2015年、2016年应休假未休假工资1931.02元。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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