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730号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73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聂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辉、被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松艳、被告某永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3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3时1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无牌福特小轿车由零陵区黄古山往零陵区城标方向行驶至零陵区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945元(由被告高某某垫付),2016年5月18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1人护理40日。误工100天,营养期70日(30元/日);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术后误工30天,1人护理20天。被告高某某在被告某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某某辩称,1、被告高某某在某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从被告高某某垫付的款中抵付;2、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3、对于高某某超出赔偿责任的垫付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某某。某永州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医疗费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保单、行驶证、驾驶证;5、车损单;6、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高某某提交的:7、保险单二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医疗费发票;10、鉴定费发票;11、原告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永州市零陵区某养生馆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在该养生馆工作,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高某某、某永州分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高某某提交的永州腾飞湘福汽车销售服务维修发票,以证实高某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某永州分公司提出了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945元;2、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虽无正式发票,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6、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7、取出固定费7,000元;8、误工费15,134.85(42,494元/年÷365天×130天);9、电动车损失550元;10、鉴定费1,200元(被告高某某垫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015.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取出固定物费共计27,945元中的10,000元;余款17,945元由某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由被告某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320.17元;由被告某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电动车损失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已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945元由被告某永州分公司从赔偿原告杨锦萍的损失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高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3,339元(不含鉴定费)的诉请,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015.17元(含鉴定费1,2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被告某永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的情况,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6,870.17元(已扣减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945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94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李金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