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昌发与陈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发,陈祖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95号原告:林昌发,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惠,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昌发与被告陈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祖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祖惠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昌发与陈祖惠系朋友关系。陈祖惠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1日向林昌发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给林昌发收执。林昌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祖惠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时,陈祖惠口头承诺借款使用几天就还,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经林昌发多次催讨,陈祖惠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陈祖惠未作答辩。林昌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林昌发的居民身份证、陈祖惠的户籍证明、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大额普通贷记往账业务凭证。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陈祖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昌发与陈祖惠系朋友关系。陈祖惠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林昌发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林昌发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兹向林昌发借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祖惠,2016年1月21日”。林昌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祖惠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借款后,经林昌发催讨,陈祖惠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陈祖惠于2016年1月21日向林昌发借款50万元,有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大额普通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林昌发有权随时要求陈祖惠履行还款义务。陈祖惠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即剔除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外,尚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依法应由陈祖惠承担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昌发提出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祖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昌发提出由陈祖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陈祖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昌发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陈祖惠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