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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孟令强、李丛丛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令强,李丛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26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马地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灵寿镇计生办政法委员。被执行人孟令强。被执行人李丛丛。申请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5)0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针对被执行人孟令强、李丛丛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灵计育征字(2015)0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250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决定书未履行内容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孟令强、李丛丛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调查处理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针对被申请人孟令强、李丛丛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二子女的事实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灵计育征字(2015)0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250元。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没有人均收入的认定材料,故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灵计育征字(2015)0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灵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晓莉审判员  张玉伟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