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等与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9号412-413,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6号富顿大厦2-1-2802。法定代表人:芦筱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迎宾路南渔阳宾馆对面。负责人:袭著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东北侧国华大厦1412室。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森,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国旅)、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以下简称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国旅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向国旅、万象国旅蓟县营业部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00000元的损失仅有扣款通知单予以佐证,海洋国旅天津分公司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保证合同,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的性质为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其次,海洋国旅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旅游合同并非真实的旅游合同,而是旅游者想借此偷渡,其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旅游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可撤销担保函》应属无效,万向国旅、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不应承担担保函中所述的一切责任。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海洋国旅天津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向国旅、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实际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到案外人处进行了调查,扣款事实得到确认,有相应的调查笔录证实。旅游合同是游客与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签订的,费用是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收取的,与海洋国旅天津分公司无关。本案中,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与海洋国旅天津分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担保函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签订的,是对委托合同关系的承诺,不是旅游合同附属的保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向海洋国旅天津分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系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可撤销担保函》虽名称为担保函,但其性质非为保证合同,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依据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的承诺,判决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所受损失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向案外人主张。一审法院曾到案外人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确认30万元扣款的真实性。万向国旅、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主张30万元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向国旅、万向国旅蓟县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