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朝飞与庄有彬、施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飞,庄有彬,施玲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386号原告:胡朝飞,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吕成超,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庄有彬,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施玲美,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朝飞与被告庄有彬、施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飞的诉讼代理人吕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有彬、施玲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朝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庄有彬、施玲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以本金2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909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由被告庄有彬归还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庄有彬、施玲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90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有彬与被告施玲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庄有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否则提前清偿本息和相关费用,若不能按时还款,除应付出的出借人约定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款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庄有彬未作答辩。施玲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胡朝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庄有彬、施玲美的人口信息一份。2、2013年3月12日由被告庄有彬出具借款借据原件一份。3、2013年6月5日由被告庄有彬出具借款借据原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有彬与被告施玲美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庄有彬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利息按月支付,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以上约定的利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庄有彬在该借条交付方式二上述款项借款人已以现金方式收讫栏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5日被告庄有彬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除应付出借人以上约定的利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0950元,现被告庄有彬尚欠借款22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朝飞与被告庄有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庄有彬向原告胡朝飞借款2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有彬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是对自身诉讼处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庄有彬与被告施玲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玲美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庄有彬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玲美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有彬归还原告胡朝飞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庄有彬、施玲美归还原告胡朝飞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0950元从中予以扣除)。如被告庄有彬、施玲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庄有彬、施玲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