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包齐胜与孙令忠、齐云强、宣城市新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齐胜,孙令忠,齐云强,宣城市新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齐胜,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令忠,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审被告:齐云强,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翠(齐云强妻子),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审被告:宣城市新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青年路门面房5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包齐胜与被上诉人孙令忠、原审被告齐云强、宣城市新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包齐胜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案包齐胜诉孙令忠、陈剑等人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