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宝生、周堂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宝生,周堂先,陈春花,陈志浪,周福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904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淑俊,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信用社员工。被告周宝生,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周堂先,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春花,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志浪,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周福根,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宝生、周堂先、陈春花、陈志浪、周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淑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宝生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陈春花、陈志浪、周福根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月利率10.7625‰,逾期月利率为16.14375‰。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93.1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周宝生、周堂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93.14元,合计66693.14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陈春花、陈志浪、周福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借款申请书一份;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六、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宝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周堂先与周宝生系夫妻关系,又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人,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春花、陈志浪、周福根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生、周堂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93.14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9日,以后按约另计);二、被告陈春花、陈志浪、周福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