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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平安诉李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安,李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815号原告:李平安。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李金平(系李宁之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增辉。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委托代理人:任增强。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75元、财产损失1300元、误工费16341.04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600.94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车辆是借用他人的,事故发生后李宁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59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带不计免赔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各项诉请除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外均标准过高,1、伙食补助费只能认可30元/天的标准;2、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但是只能认可70元/天的标准;3、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误工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但是只能认可80元/天的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只能认可1000元;5、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明细单或者行业修车标准,只能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900元;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16时许,李宁驾驶陕A***AR号小轿车与李平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平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安不负事故责任”。陕A***AR号车辆登记在西安聚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李宁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宁已向李平安支付医疗费125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陕A135**车辆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李平安医疗费用共计12700.52元,两被告表示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原告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将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天90元,误工费计算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7、交通费17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修车明细佐证修车收据,修车发票系税务局代开且单独的修车收据作为证据随意性较大,因此本院对车辆损失费依据都邦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900元确定。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400元。以上1-3项共计15100.52元,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全责承担5100.52元;第4-9项共计4965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承担;第10项鉴定费用2400元由李宁承担。综上所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李平安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965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100.52元,由李宁承担2400元,因李宁已向李平安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故鉴定费直接从已支付费用中扣减,剩余费用10193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安人民币59653元(执行时扣除李宁已支付的101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安人民币510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165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刘秋亮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红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