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敬诉曾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曾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171号原告:张敬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世涛原告张敬与被告曾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截止2016年6月6日已产生违约金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若到期未还,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世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世涛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如到期未还,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以本金的3%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敬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8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1、被告曾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曾世涛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条》,《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及借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日3%计付,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世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曾世涛承担,此款原告张敬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代理审判员 宋林岭人民陪审员 赖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