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林光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林光国,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负责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工业园区5号。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光国、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负责人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被上诉人林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苏120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就提出一审原告提供的单位劳动合同写明了单位为一审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一审原告却没有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误工费判决偏高。一审原告仅仅提供工资单,证明其每天的收入为120元,已经超出3500元的纳税标准,法院应该让其补充提供个税完税证明,且一审原告已经67周岁,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明显偏高,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一审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实际收入状况。被上诉人林光国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依法结合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判决支持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缴纳社保的法定年龄,况且是否缴纳社保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情况。2、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原审庭审期间我们已经向原审法院依法提交了单位证明、考勤表以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完全符合泰州地区建筑行业相关发放工资的标准及习惯。关于纳税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否缴纳相应税款与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并无冲突。况且,被上诉人平时的工资收入是按天计算,并不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明盛公司未答辩。林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盛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96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646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5年6月9日16时25分,严志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墩大道周埭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林光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林光国受伤。该事故,严志明应负全部责任,林光国无责任。二、事发后,林光国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出院诊断: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左足第3、4跖骨、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三、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光国交通事故致左胸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余损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林光国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前60日建议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林光国支付鉴定费1560元。四、林光国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432.64元(不含明盛公司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20元/天×住院71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合计3652.64元;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误工费为21600元(鉴定意见180天×120元/天。林光国从事建筑业一年以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作为其误工标准。林光国所主张的损失为不超过按行业标准计算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649.80元(37173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139049.80元;财产损失900元。五、垫付费用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严志明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林光国医疗费36492.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事故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一、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552.64元(3652.64元+110000元+900元=114552.6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049.80元,按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由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赔偿。二、明盛公司为林光国所支付的医疗费36492.47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光国各项损失143602.44元(此款汇至原告林光国账户内,账户名称:林光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双登支行,账号:62×××76);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36492.47元(此款汇至被告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内,账户名称: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姜堰区城东支行,账号:51×××01);三、驳回原告林光国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依法减半收取567元,由林光国负担11元,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6元(泰州明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光国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严志明驾驶证、明盛公司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职工考勤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林光国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二、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林光国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考勤记录、工资结算表,确认林光国在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为林光国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林光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已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称用人单位未为林光国缴纳社会保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林光国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结算表等,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林光国主张的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偏高,应提供完税证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