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丁风英、魏天祥等与登封市唐庄恒达石料场、何石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风英,魏天祥,登封市唐庄恒达石料场,何石头,李朝森,张振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0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英,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天祥,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唐庄恒达石料场,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石硐村。代表人:张伟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石头,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森,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良,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丁风英、魏天祥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恒达石料场、何石头、李朝森、张振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风英,被上诉人李朝森、张振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魏天祥、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恒达石料场及何石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风英、魏天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定。2010年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恒达石料场承包给被上诉人何石头、李朝森、张振良,三被上诉人用炸药放炮炸石头将上诉人的一窖大窖震塌,七间平房的地基走势变形,一个水池炸得漏水不能用,经村、乡两级政府给上诉人宅子丈量为199.22平方米,赔偿宅子120平方米,当时上诉人家有四代人,上诉人不同意。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做出错误裁定,为此,上诉人一家老小无家可归,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断,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李朝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朝森在石料场干过活,干了两个月工资也没有拿到,也是受害者。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振良辩称,被上诉人张振良是在石料场打工的,在石料场干杂活,有活干活,没活时看大门,也没有承包石料场,工资没有拿到。上诉人应当起诉石料场老板,不应当起诉被上诉人张振良。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恒达石料场、何石头未答辩。丁风英、魏天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产损失1500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车费、误工费等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丁风英、魏天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80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上诉人丁风英、魏天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等,但相关损失及房屋损失的原因均需鉴定予以确定,因一审未予鉴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丁风英、魏天祥的起诉阶段性的驳回并无不当,其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风英、魏天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