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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建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建中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8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62099XC。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祁建中,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建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开封市格林公馆小区为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新蒲公司承建,2013年12月28日,祁建中、新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蒲公司将格林公馆小区A9、A10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祁建中,双方合同约定祁建中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合同签定后,祁建中开始进行施工。在2014年12月底,祁建中以新蒲公司拒绝支付劳务费为由停工。而新蒲公司则认为停工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以后,因新蒲公司、祁建中双方发生其他纠纷才予以停工。但新蒲公司、祁建中双方均认可新蒲公司、祁建中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履行完毕。2015年2月18日,新蒲公司以其开封格林公馆项目部名义给祁建中及其他分包负责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各楼号于2015年3月5日前完成结算,双方签字后按结算单应付金额的60%支付,如未出结算单,按附页《应付账款明细表》剩余金额支付60%。余下的40%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并另支付利息(3分月息计算),以上支付时间未支付的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5%。”,并附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其中显示祁建中的欠账金额为915910元。2015年5月29日,新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交来代付工程款(劳务、祁建中)A9、A10号楼人民币柒拾壹万壹仟玖佰贰拾柒元整、711927”。2015年10月份,双方就祁建中所建工程量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祁建中所建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双方对本诉祁建中所建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4日,祁建中向新蒲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壹万壹仟玖佰贰拾柒元整¥711927、借款用途说明:会所A9、A10劳务工程款,借款人祁建中”。但是祁建中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新蒲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了祁建中。一审法院认为,祁建中作为自然人,无劳务工程分包施工的资质,但祁建中对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且关于工程款,新蒲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祁建中劳务费,祁建中所提供的新蒲公司2015年5月29日出具收据显示新蒲公司认可所欠祁建中的劳务费为711927元,新蒲公司虽然提供了祁建中签名的收到条,但祁建中予以否认,新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了上述款项,可认定新蒲公司对欠付祁建中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故祁建中要求新蒲公司给付劳务费711927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新蒲公司向祁建中承诺过逾期给付工程款同意给付祁建中利息,故祁建中要求新蒲公司给付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祁建中认为因新蒲公司迟延支付劳务费导致其停工损失共计19万元,对此新蒲公司不予认可,祁建中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祁建中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祁建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诉求,不予支持。新蒲公司反诉认为祁建中多领取了劳务费98317.4元,对此祁建中不予认可,新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新蒲公司认为祁建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主体封顶,其另损失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祁建中劳务费7119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为止)。二、驳回祁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95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1元,祁建中负担12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蒲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应付祁建中工程款的依据,和事实不符。理由是:1、该承诺书是在祁建中组织工人上访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违心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实际工程量一审时双方已经出具了充分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2、该承诺书没有生效。承诺书内容为“各楼号于2015年3月5日前完成结算,双方签字后按结算单应付金额的60%支付,如未出结算单,按照附页应付账款明细表剩余金额支付60%”。事实上,我公司已经举出书面证据,在2015年3月5日前出了清算单。3、无论什么情况,都是支付60%,判决书却按100%做出了判决。二、新蒲公司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不能令人信服。三、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祁建中答辩称:1、新蒲公司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制造各种虚假的证据理由,企图混淆视听。承诺书的承诺和应付账款明细表都是在祁建中做出账目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收回款项减少损失才做出的承诺。该承诺有新蒲公司的签章以及其他各个当事人的签字。新蒲公司说承诺不真实,明显是违背了客观事实。2、针对祁建中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在2015年5月29日新蒲公司出具的收据,让祁建中向甲方(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其应付给祁建中的工程款。由于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拒付,那么新蒲公司应当按照收据所显示的数额向祁建中进行支付,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新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新蒲公司以其开封格林公馆项目部名义给祁建中及其他分包负责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各楼号于2015年3月5日前完成结算,双方签字后按结算单应付金额的60%支付,如未出结算单,按附页《应付账款明细表》剩余金额支付60%。余下的40%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并另支付利息(3分月息计算),以上支付时间未支付的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5%”,并附《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显示祁建中的欠账金额为915910元。因新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前完成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依据上述承诺,新蒲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应付账款明细表》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新蒲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对着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让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向祁建中代付祁建中实际施工的A9、A10号楼的劳务费711927元,由此可见,新蒲公司及祁建中均认可截止到2015年5月29日出具收据之日新蒲公司欠付祁建中工程款711927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新蒲公司支付祁建中工程款711927元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新蒲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蒲公司反诉主张其已多支付祁建中劳务费98317.4元,要求祁建中返还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新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多支付祁建中劳务费98317.4元,亦不能证明祁建中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一审判决驳回新蒲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新蒲公司上诉主张祁建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祁建中签订有《建设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由于祁建中不具有施工资质,致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基于祁建中系格林公馆小区A9、A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祁建中理应获得劳务费,其有权向新蒲公司主张劳务费,故,祁建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新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