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训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训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训锋,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浦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宗永,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训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9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训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高训锋酒后驾驶1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沿珠三角环城高速公路往东莞市黄江镇方向行驶。行经大朗镇40KM+200M路段时,高训锋因疏于注意,在超车道与正在施工作业的被害人李某4(男,殁年57岁)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高训锋驾车逃逸,后于次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李某4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训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4的家属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高训锋赔偿379762.6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李某2、蒋某、高某、彭某、何某、史某、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照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公证书,路灯市场化养护合同,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高训锋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训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训锋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高训锋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训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高训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宗永提出,1、本案上诉人高训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与施工单位不规范施工有关。2、上诉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减轻处罚。辩护人黄宗永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高训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训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7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高训锋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剩余的赔偿款。2016年9月30日,高训锋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完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关于上诉人高训锋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黄宗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训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属实,再结合高训锋构成自首及本案的情节,本院将对上诉人高训锋再予以从宽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训锋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训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高训锋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高训锋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对高训锋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高训锋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9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训锋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9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训锋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训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坤鹤代理审判员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诗韵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