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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程国君,王占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君,王占敏,全为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654号原告程国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男,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占敏,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女,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全为难,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女,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程国君与被告王占敏、全为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君、被告王占敏、全为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君诉称:2015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王占敏签订租车协议,被告牌照号为黑BSJ2**的车辆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8000元,当时被告王占敏另收原告抵押金4000元,原告共计交款12000元,被告王占敏以夏欣的名字与我签订合同。现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王占敏称车辆底盘有损坏,原告在日日鑫修理部已进行了维修,再次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王占敏接收车辆后不同意为原告返还抵押金。因被告王占敏称是夏欣委托其出租,夏欣与全为难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抵押金4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王占敏以夏欣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租用车辆,租金为8000元,抵押4000元,交款总计12000元的事实。2.依安县日日鑫机动车修理部车辆维修登记,用以证明原告对车辆已进行了维修。被告王占敏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4000元抵押金,理由如下:1.车有损坏,原告没有给修理好,被告又在奔马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共花车辆维修费350元、调试费40元,合计390元;2.被告的车辆是挂靠鸿运公司的出租车,2016年春节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携带营运证、行驶证去公司验证,原告没去,原告将车还给被告后,被告去办证花费100元,如果正常办理,是不收钱的;3.2016年8月22日合同到期,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看看车的状况,把车还回来,被告就到奔马修理部等,原告开车到修理部,修理部的人看的车,说三个减震坏了,还漏机油,手刹也不好使,广播和油表不好使,雪地胎也没有换,被告让原告修理,原告说这修车贵,就开车走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不修车算怎么回事,晚交车一天扣200元钱,之后被告再打电话,原告就不接。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维修所花费用票据350元,用以证明被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2.照片4张,用以证明雪地胎被磨平。3.依安县奔马修理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修车修理部790元,其中转向机240元、轮胎2只400元、定位40元、修手刹30元、80元。被告全为难辩称:全为难为夏昕是夫妻关系,夏昕因病于2016年11月8日去世。车是夏昕与全为难的,委托王占敏对外租赁,租车时是什么样,还回来时也应当是什么样的。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抵押金4000元。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证据2,被告有异议,主张下肢臂两个没换、减震也没修好。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原告有异议,主张不是这么回事。2.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协议签订的机械故障由原告承担,轮胎发生故障由车主承担。3.证据3,原告有异议,主张被告提供收据里的轮胎400元属于自然磨损,不属于租赁维修内。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租用牌照号为黑BSJ2**的车辆,租金为8000元、抵押金为4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原告对车辆在依安县日日鑫机动车修理部已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维修支付了费用350元,予以确认;证据2-3,证实雪地胎被磨平,被告支付修理费用。被告两次提供的修理费用不一致,且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有机械故障外表划伤由乙方负责处理,轮胎磨平应属车辆租赁使用中的正常磨损,对被告要求更换两只轮胎的请求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占敏将夏昕委托其出租牌照号为黑BSJ2**的车辆租赁原告,双方协商租金为8000元、抵押金为4000元,被告王占敏以“夏欣”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夏昕与全为难为夫妻关系,夏昕于2016年11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租赁车辆到期后,归还车辆时,被告称车辆有损坏需要维修,原告到依安县日日鑫机动车修理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后将车辆归还给王占敏,王占每接收车辆后,又地转向机、离分线、定位、电路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修理费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全为难夫妻将车辆委托王占敏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全为难承认车辆是夏昕的,委托王占敏对外出租,夏昕与王占敏之间是委托关系,该车辆是全为难与夏昕的夫妻共同财产,夏昕已死亡,故全为难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租赁的出租车辆,按出租车的性质使用了车辆,租赁到期后,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后归还,被告应将抵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对车辆又进行了维修、轮胎磨损应更换,属于车辆租赁使用中的正常磨损,故对被告主张又进行维修、更换轮胎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八、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为难返还原告程国君租赁车辆抵押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国君要求被告王占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为难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