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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静与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6民初1229号原告:谢静,女,汉族。被告: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48号美达新天地7层732室。法定代表人:王元茂。被告: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尹智玲。原告谢静与被告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久银公司)、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财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谢静诉称:谢静通过衡阳财鑫公司介绍,以衡阳久银公司为融资方,衡阳财鑫公司为中介方,于2015年12月24日与衡阳久银公司和衡阳财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合同,与衡阳财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谢静自愿投资(即借款)15万元给衡阳久银公司,融资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月利率11‰。合同签订后,谢静依约于2015年12月24日将15万元转账给衡阳久银公司。借款到期后,衡阳久银公司未偿还剩余本金10万元,且衡阳久银公司与衡阳财鑫公司互相推诿。谢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谢静与被告衡阳久银公司、衡阳财鑫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合同》签约主体实为四方当事人,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作为担保方(即丙方)参与了合同签订,并且,四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纠纷由丙方(即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经本院核查,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24025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校对人:谭 雅 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