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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某某与上诉人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驾校)、原审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某,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竹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涵彬,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栋***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商某某因与上诉人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驾校)、原审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商某某始终与国安驾校形成劳动关系,驾校应支付相应补偿金;2.主张赔偿各类保险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国安驾校辩称:商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邦城公司同意国安驾校答辩意见。国安驾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二倍工资差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认定2008年3月起商某某与国安驾校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2.此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商某某辩称:商某某与国安驾校的合同没有解除,没过诉讼时效。晟邦城公司同意国安驾校上诉意见。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驾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判令国安驾校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判令国安驾校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缴纳部分的费用;4.判令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55000元;5.判令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4896元;6、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15.3元;7、判令支付加班费2044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0日,商某某入职国安驾校任教练员。2012年8月4日,商某某与国安驾校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按劳取酬。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某某在国安驾校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自行办理,国安驾校给商某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2014年3月5日,商某某与第三人晟邦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用工单位为沈阳市顺安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13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商某某与国安驾校签订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国安驾校向商某某有偿转让车牌号为4712教练车一辆…商某某受国安驾校委托自主招收学员,并进行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国安驾校向商某某支付委托培训费用。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终止《委托招生和培训合同书》、《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协议书”一份,商某某将所购车辆退还给国安驾校。之后,商某某安排国安驾校到工程维修组工作,为铁柱除锈,后因天气太冷身体不适未再去上班。再查明,晟邦城公司为商某某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商某某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国安驾校为其发放。商某某的档案在国安驾校处保管。2016年3月7日,晟邦城公司以商某某擅自离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商某某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商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某某与国安驾校之间劳动关系问题。2008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商某某提供了工作服、分车单、证人等证明,国安驾校自认分车单上的学员为国安驾校单位学员,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自2008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商某某与晟邦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商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综上认定商某某与国安驾校自2008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起,商某某与晟邦城公司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商某某与国安驾校之间车辆交接,之后被安排到工程维修组工作。商某某自认在工程维修组为铁柱除铁锈,天气太冷,身体不适犯了腰脱未再去上班。但商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身体不适向国安驾校提出过请假申请,或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且晟邦城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因此应认定商某某为自动离职。关于2016年1月份工资,因商某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及赔偿金人民币48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商某某和国安驾校及晟邦城公司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且档案在国安驾校保管。因此,晟邦城公司应当向商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国安驾校应当为商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费用问题。因商某某该期间实际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补缴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商某某的工资构成为按劳取酬,根据培训学员的数量赚取提成,双方均无法确认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的实际数额,宜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国安驾校应当向商某某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商某某在国安驾校的工作性质为按劳取酬,职位为教练员,学员培训的内容及时间由教练员和学员之间自行安排,国安驾校无需支付商某某加班费。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商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商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三、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商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商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700元;五、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国安驾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商某某所提其始终与国安驾校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和国安驾校所提认定2008年3月起商某某与国安驾校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其实质都是商某某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经查,一审中商某某提供了工作服、分车单、证人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国安驾校自2008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商某某又与晟邦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2008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商某某与国安驾校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基于此认定,一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判处亦均无不当。另查,商某某所提赔偿各类保险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和国安驾校所提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商某某、国安驾校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