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建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芳(自报,曾用名彭小琴),女,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1月22日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至3月1日,陈佳雄(另案处理)出资并使用聂某的身份证登记了苍南县灵溪镇光辉宾馆401、403房间供被告人卢建芳居住。期间,被告人卢建芳和陈佳雄多次容留章某、林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卢建芳在灵溪镇光辉宾馆403房间内容留章某、“菲菲”(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卢建芳和陈佳雄在灵溪镇光辉宾馆401房间内容留林某、章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卢建芳和陈佳雄在灵溪镇光辉宾馆401房间容留林某、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林某、聂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陈佳雄的供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宾馆入住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芳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建芳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建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8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