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秀与袁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袁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2188号原告胡秀,女,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汉杰,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注册号410421000001944(1-1)。代表人陆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与被告袁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诉称,2016年2月24日12时许,袁汉杰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平宝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薛庄卫生院东门处时,与同方向周付炎驾驶的森都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付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秀无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袁汉杰,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发生后,胡秀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联合、耻骨支等病情,至2016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汉杰赔偿胡秀医疗费10610.59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1.59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11721.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413.42元;2、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3、诉讼费由袁汉杰、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袁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在胡秀提供合理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由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合理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法庭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袁汉杰承担。胡秀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医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予以核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确定,合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胡秀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双十级,我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要求对胡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2时许,袁汉杰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老平宝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薛庄卫生院东门处时,与同方向周付炎驾驶的森都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森都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胡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周付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胡秀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联合、耻骨支、左侧髋臼前缘线样骨折;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适度功能锻炼,注意患肢保护;2、加强护理,并给予抗凝治疗,防止血栓、肺炎及褥疮相关并发症的发生;3、伤后2周、4周、6周、8周、3月门诊复查并指导功能锻炼;4、积极治疗内科疾病;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胡秀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610.59元。后胡秀与袁汉杰、人寿财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袁汉杰,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院受理本案后,胡秀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髋臼前缘骨折,致下肢丧失功能16.72%,可认定为X级(十级)伤残。左耻骨支骨折致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可认定为X级(十级)伤残。胡秀花去鉴定费700元;3、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年,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胡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平广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24日12时许,袁汉杰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老平宝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薛庄卫生院东门处时,与同方向周付炎驾驶的森都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胡秀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周付炎负主要责任,袁汉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袁汉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胡秀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6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90元;4、护理费751.59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9天);5、伤残赔偿金11721.24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9年×0.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90元,以上损失共计27413.42元。胡秀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106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元,合计11150.59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150.59元由袁汉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赔偿责任即230.12元。胡秀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751.59元、伤残赔偿金1172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6262.83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向胡秀赔偿26262.83元,袁汉杰应向胡秀赔偿230.12元。人寿财险公司要求对胡秀因本案所受伤害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胡秀进行伤残鉴定时,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成立,故对人寿财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秀26262.83元;二、袁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秀230.12元;三、驳回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胡秀承担29元,袁汉杰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