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某乙、严某甲与卢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乙,严某甲,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242号原告:严某乙,退休工人。原告:严某甲。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又名魏志清),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琦。原告严某乙、严某甲与被告卢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乙、严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芦泾港村十五组魏兰英名下建筑面积97.88平方米的四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并全部归严某甲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严某乙与妻子魏兰英生育一子严某甲(即第二原告),被告卢某系魏兰英与前夫卢炳书所生。1984年严某乙以魏兰英、严某乙、魏志清(即卢某)、严某甲为常住人口申请建造了平房四间。2009年10月魏兰英去世。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分割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根据魏兰英遗嘱及严某乙要求,支持诉请。卢某辩称,其在建造讼争房屋时承担了义务,并帮助家里还清建房所欠债务,其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魏兰英、严某乙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无效,且魏兰英会写自己的名字,但未在遗嘱上签字,而是由利害关系人严某乙代签,故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事实部分的主要争议在于:1.卢某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2.魏兰英的遗嘱是否自己真实意思表示;3.魏兰英在遗嘱中有否处分他人财产。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建房审批手续记载和卢某本人陈述,建房时卢某高中住校生,对建房没有出资,对所建房屋就无所有权。卢某陈述其在建房中出过力,严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一名住校学生在家中建房时出力的事实难以认定。卢某为审批建房的常住人口,仅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拥有房屋产权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严某乙、魏兰英两人于2009年2月8日所立遗嘱,魏兰英的签名由严某乙代签,魏兰英加盖指印,这一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并有见证人到庭陈述证明,三位见证人中,两人为魏兰英兄弟,一人为魏兰英姐夫,与本案争议财产无利害关系,且三人陈述遗嘱形成原因、过程基本一致,可信度高,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遗嘱内容为魏兰英真实意思表示。卢某提交魏兰英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魏兰英的本人签名,以此认为魏兰英本人可以签字而未在遗嘱中签字,故遗嘱不是魏兰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卢某的看法仅仅是推断,没有证据证明,且魏兰英于所有权证存根中的签名不太圆润工整、签名未签在领证人签章栏,再结合原告及部分证人有关魏兰英不识字的陈述,魏兰英让丈夫严某乙代签名、自己摁指印符合常情,卢某的推断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建房时的常住人口除魏兰英外,就是本案原、被告,当时卢某、严某甲均在上学,卢某成年但对建房无投入,严某甲尚未成年,也无投入,故所建房屋为严某乙、魏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遗嘱中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魏兰英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其遗嘱继承。严某乙当庭表示其在案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给严某甲,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案涉房屋应均归严某甲所有。但本院按照魏兰英的遗嘱和严某乙的请求对案涉房产进行的分割,仅是对地上建筑的财产权利作出的裁决,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如果该房被搬迁,应按照搬迁政策进行搬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芦泾港村十五组魏兰英(登记所有权人为“卫兰英”,已故,原芦泾乡芦泾港村十一组)名下建筑面积97.88平方米的四间房屋归严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计2852元,由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