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凯晨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瑞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瑞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经瑞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义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敬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钟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周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瑞昌市杨林大道金铭府邸商业街西门同乐酒家门口,与何某某等人因言语引发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温某某持匕首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李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乙、何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周某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判处刑罚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本案并非事先商议的共同犯罪,且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不是由被告周某某直接造成的,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系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不应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方对引起和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周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瑞昌市杨林大道金铭府邸商业街西门同乐酒家为被告人周某某庆祝生日,饭后被告人温某某在酒家门口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田某某见状遂上前帮忙,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田某某使用对方掉落的砍刀,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砖头,被告人周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乙、何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凶器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地面上发现了砍刀、钢管。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被巡逻的瑞昌市经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温某某与2016���2月9日20时15分在家中被瑞昌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田某某、周某等人在瑞昌市杨林大道金铭府邸商业街西门同乐酒家为周某某庆祝生日,吃完饭后其同事刘某骑电动车过来接其,刚往商业街南边步行了20多米时看到酒楼门口好像有人在打架,其意识到可能是周某某他们被打了,便转身回到了酒楼门口,看到一个衣服上有血的男子坐在地上,就冲上去踢了该男子一脚,之后其就和周某某、周某、田某某一起被警察带到了赛湖派出所。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8时许,其和何某某等人在同乐酒楼吃完饭出门时遇到从二楼吃饭下来的一帮年轻人,其站在后面准备关酒店的门时听到何某某说对方踢了他一脚,那帮年轻人说“踢了又怎样”,何某某说了句“我是范镇何涛”,双方就扭打到了一起。其和酒家老板从中劝解,实在拉不开了,就在一边打110报警,其在报完警后看到何某某、李某某还有一名男子身上到处是血,之后警察很快就赶到了现场。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8时左右,其在金铭府邸商业街一家商店里玩,听到外面有人大叫还有摔酒瓶的声音,便出去看,看到不远处有五六个人在一辆白色轿车前面打架,打架的一方是两个三四十岁的中年男子,另一方是四个二十来岁的年轻男子,其中三个人动了手,其认识其中一个叫周某某的年轻男子,中年���子一方有一个人拿水管打了较胖的年轻男子头部一下,胖青年就空手跟对方对打,另一边两名年轻男子与另一名中年男子对打,其中一人不知从哪拿出一把砍刀砍了与他们对打的中年男子好几刀,当时就把对方头砍出血了,拿砍刀的年轻男子又去砍拿水管的中年男子,拿水管的中年男子被砍后用水管与对方对打,这时公安民警到了现场,将双方制止住,开始没动手的一名年轻男子捡了块砖头要去砸对方,看到警察在场就把砖头放下了,过去踢了对方一脚,警察随后将几人一同带走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8时许,其去同乐酒家帮同事武某某开车,看到酒楼门口的空地上有很多人在打架,之后那些人围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打架,不久就来了一辆黑色的奥迪车,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钢管冲过去,武某某也要冲过去帮忙,被其和另外��个女孩拉住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到了现场,将打架的人抓住,武某某突然冲过去踢了对方一名男子两脚,被警察一同带走了。5、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其在赤乌宾馆接到田某某的电话,他说在金铭府邸一个酒店帮周某某过生日不能来找其玩,第二天听说田某某打架被关进看守所。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请同学何某某和另外几个朋友在其店里吃饭,吃完饭出门时,看到楼上包厢的十几个年轻人站在门口说话,他们中两三个男孩突然大叫起来,其中一个男孩冲过去打何某某,他的同伴就一起上去打李某某、李某乙等人。其马上去拉其认识的温某某、周某某,还叫温某某的女朋友帮忙劝,劝解的时候看到有个男孩冲进其店里像要找什么东西,其怕出事就跑去吧台拿手机报警,报完警就看到何某���和李某某满身是血,何某某的哥哥身上也有血,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几个男孩带上了警车,对方有个男孩又冲过去朝何某某身上踢了一脚也被警察带走了。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李某丙、何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等人一起在其店里的一楼包厢吃饭,吃完饭走到门口时,楼上吃饭的十几人也同时下楼了。其把剩菜端到厨房时听到门口很吵,其出门看到何某某和李某某蹲在一辆白色轿车边上,有三四个年轻人对着他们打,何某某和李某某满头都是血,旁边还有一些人拉拉扯扯,之后其就与李某丙打了报警电话。(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在同乐酒家门口看到两名男子打架,因为其认识其中一名叫温某某男子,就上前询问发生了何事,另外一名男子说不关其的事,还朝其肚子踢��一脚,随后其后脑也被打了一下,当其起身准备上车离开时,温某某和另外几名男子一起上来打其,温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将其左手臂划伤,其他人拿砍刀、砖头等工具打其,其头部被砍伤和砸伤,其兄何某甲在旁边拉他们,也被他们打伤,之后警察到现场抓住了其中几个人,这时有一个瘦高男子冲上来踢了其一脚将其踢晕,醒来时发现其在人民医院抢救。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等人在李某丙的同乐酒楼吃完饭,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看到几个陌生男子围着何某某打,其上前劝解,那几名男子又转过来打其,其中有人用刀捅伤其右边背部和右边屁股,其脸部也被匕首划伤,等其醒来时已经被送到了瑞昌市中医院抢救。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何某某、李某��等人在同乐酒店吃完饭后去广场开车,当其将车开到酒店门口时看到有几个年轻小伙子围着何某某打,其遂下车去拉开这些人,拉的过程中其头部、脸上和背部被人砍伤了,其在花坛边上看到眼睛被打肿了的李某乙躺在地上,李某乙看到其受伤后便拦了一辆私家车送其去了医院。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朋友在同乐酒楼吃完饭准备离开,当其从洗手间出来时看到何某某、李某甲、李某某三人跟另外一伙人在酒楼外打架,其刚出门就被一伙男子打倒在地,李某甲把其拉起来,其看见他头部、腰部都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就拦了一辆过路的私家车送他去了医院。5、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在位于金铭府邸的外甥女家中吃饭,听到楼下很吵,便下楼去看,在同乐酒家门口看到其弟何某某被几名男子殴打,何某某满脸是血,其就去推开他们,其中两名男子就过来追打其,用钢管和砖头将其打倒在一辆电动车旁,其头部、腰部、腿部被人打伤,后来又有一名男子用匕首刺了其右手一下,这时警察到了现场,将他们几个人抓住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田某某、周某、武某某等人在同乐酒家为周某某庆祝生日。饭后其在酒家门口劝武某某不要酒后开车,一名男子以为其二人在吵架就过来问情况,让其二人不要拉扯,还说他是范镇何某(何某某),其说不认识,何某某的朋友就骂其瞎了眼,双方因此争执起来。周某某、周某见状就过来帮忙,不知是谁推了何某某一下,何某某的朋友就以为其和朋友在欺负何某某,开始动手打人。因当天晚上双方都喝了很多酒,其就说算了,但对方不同意,说让他们丢了面子,何某打电话叫了好几个人来,双方就打了起来。田某某看到后也过来帮忙,这期间其看到何涛从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朝田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结果刀柄断了,刀掉在地上,田某某从地上捡起了断掉的砍刀。这时有四个人过来围着其打,其头部被对方用钢管打了几下,其遂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拿起来警告他们不要再打,否则就要杀人了,对方不听,其便用匕首划伤了对方几个人的手和脸等部位,之后其把匕首扔进了草丛里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请温某某、田某某、周某、武某某等人在同乐酒家吃饭为其庆祝生日,晚上8点左右,其结完账出门看见田某某和周某在门口和别人打起来了,对方有个人拿钢管打了周某的头部,其从旁边空调机下捡起一块砖头砸了那个男子头部一下,然后就将砖头随手扔掉���,警察到场后把其带回了派出所。3、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温某某、田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同乐酒家为周某某庆祝生日,饭后其与田某某、周某某三人走到门口时看到温某某与一个男子起了争执,男子自称是范镇何涛,其这边的人都不认识他,因为双方都喝了很多酒,就打了起来,其和对方一名男子在相互对殴,对方有人用钢管打了其头部,其右手无名指也受伤出血了,之后警察到场把其带回了派出所。4、同案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其与温某某、周某、武某某等人在瑞昌市杨林大道金铭府邸商业街西门同乐酒家为周某某庆祝生日,吃完饭后其在酒楼外与叶彭林打电话,突然看到有四五个男子与周某某、周某打架,便过去帮忙,对方一个身材微胖的男子从一辆白色的起亚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朝其背���砍了一刀,砍刀刀柄断了掉落在地,其就把断刀捡起来朝那个男子手臂砍去,这时对方又有人过来打其,其就拿着砍刀乱挥,但因为当天晚上喝了太多的酒,不记得有没有砍到人。在其把刀扔在地上准备离开时,看到对方有人用钢管打了周某的头部,其就上前去与周某某一起抢对方手里的钢管,正在抢钢管的时候警察赶到了现场,将其带到了派出所。(五)鉴定意见(瑞)公(司法)鉴(法)字[2016]97、98、99、100、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乙、何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公诉人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不应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不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致害人,二被告人仍应对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使用匕首故意伤害他人且直接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二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在本案中不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在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引发和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判处刑罚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5)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泽涵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