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樊在海与甄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在海,甄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752号原告:樊在海,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付春,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樊在海与被告甄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被告甄付春与案外人马志强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甄付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4年12月20日起分三次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同时约定若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樊在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在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甄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甄付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上载明“马志强、甄付春与樊在海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伍万元借款合同。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甄付春承诺2014年12月20日归还2000元。2015年元月20日归还2000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2万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0月20日一次性归还。若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仟元”。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甄付春签字及指纹。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系被告甄付春出具,且落款“借款人”处只有被告甄付春一人的签字和指纹,故只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无法认定马志强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樊在海与被告甄付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有利息,但关于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却未能履行,属于违约,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就违约金与利息一并主张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付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在海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樊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甄付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