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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旺诉被告张x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旺,张x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719号原告张x旺。被告张x宇。原告张x旺诉被告张x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宇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x宇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之前,如到期不能归还我借款,承担10000元违约金。现在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没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无奈诉至贵院,肯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x宇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承担1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债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旺借款6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x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