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2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文超、吴云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超,吴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文超,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吴云朋,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李文超与被告吴云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文超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云朋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文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计人民币6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云朋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云朋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吴云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吴云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1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2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