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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晓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214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涛,该信用社科长。被告梁晓磊,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梁晓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6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连续借款金额不超过26万元,月息9.3‰。同日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第一次一年用信借款被告归还后,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第二次按年用信借款26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6万元。该笔借款利息清偿到2016年2月23日,下余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晓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6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连续借款金额不超过26万元,月息9.3‰。同日被告用其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抵押作为抵押物,同时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借款被告归还后,于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第二次按年用信借款26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6万元。该笔借款利息清偿到2016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证明借款、欠款及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书,证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对该房产有处分权。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以其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梁晓磊拖欠其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罚息,提供有上述证据1,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信用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3‰,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从上述款项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按月支付50%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晓磊所有的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梁晓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