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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付炎,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综合商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998号原告:曹付炎,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傲楠(系原告曹付炎女儿),住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钱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848弄101-110号118室。经营者:沈德明。原告曹付炎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石潭街综合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潭街商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付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傲楠、被告鑫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第三人石潭街商店的经营者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付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被告鑫军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6月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84元;3.被告鑫军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00元(按总房价640,000元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通过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XXX号XXX室商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54室商铺),后与被告签订了《“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委托经营协议),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鑫军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目前该商铺已经出租,被告应按约支付2016年1—6月的租金,但至今未付。今年原告等业主分别至所购商铺处查看,发现被告原先设立的招商办公室已关闭。原告再按被告留在协议上的地址电话查找联络,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找不到被告任何工作人员。另原告在政府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得知被告已被法院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认为被告鑫军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其有权解除协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其商铺面积占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全部商铺面积之比例来计算租金。被告鑫军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订立的委托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且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鑫军公司并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租金,故不能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虽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无故意的违约行为。第三人石潭街商店述称,其知晓被告鑫军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将商铺出租,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请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被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充分保障今后的经营收益及商场的良性运营,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作为对市场推广的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则以当时租赁商家实际租金的90%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其余10%作为甲方经营管理费用;租金于每自然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租赁期间,若甲方违约,则甲方赔付乙方所购物业合同房款的20%。”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及商品房出售合同,154室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5.9平方米,原告购买价款为640,000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还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者沈德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848弄一层(113-121、148-154室)总面积600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2014年9月15日-2016年9月14日的每月租金为24,638元(免租期除外),其中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为被告给予第三人的免租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已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鑫军公司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今未被删除。被告鑫军公司虽辩称其正在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其据此主张解除系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委托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开始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现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租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按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约定,以被告按实际租金的90%向原告支付,又因为原告与其它848弄一楼业主的商铺是作为整体出租给第三人,故本院酌情以第三人应付月租金24,638元为基数,除以600平方米的总面积,乘以原告的商铺面积(25.9平方米)后,再乘以协议约定的90%,确定原告有权获得的每月租金为957元。具体计算期限,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免租期等条款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即2016年1月1日至14日依约不需支付租金,计算租金期限应为2016年1月15日至6月30日计5.5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5,263.50元(957元/月计算5.5个月)。对原告的第3项诉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被告赔付原告所购物业合同房款的20%。现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购房屋价款(640,000元)的20%计1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付炎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付炎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的租金5,263.50元;三、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付炎违约损失128,000元;四、驳回原告曹付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计1,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