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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建华诉石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59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曾建华,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石台县。曾建华因诉石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因石台县城防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石台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起诉人所有的建于1971年的二层楼房一幢,石台县人民政府仅赔偿1万元,并未与起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要求确认石台县人民政府的征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起诉人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石台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产生于2002年,且起诉人收到了征收补偿款1万元,即起诉人知道石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显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曾建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曾建华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其房屋被被石台县人民政府征收,但石台县人民政府未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仅赔偿1万元,即实施了强制拆迁和违法拆迁行为,该拆迁行为违法且补偿显失公平。且其自知道自己的房屋被强制违法拆迁后,从未间断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及宅基地系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曾建华称石台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发生在2002年,且其收到了1万元的补偿款,故其应当于2002年即知道石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其至2016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对曾建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代理审判员  阮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