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优士与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优士,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320号原告韩优士,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黄家墈村黄家墈21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明,执行董事。原告韩优士为与何爱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变更被告为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惠芬、何寄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优士的委托代理人童燕龙、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优士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优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优士在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何爱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欠付的10000元工资于当年12月26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工资,被告欠付10000元工资有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优士工资10000元。如果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溪市红莲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薛惠芬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