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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国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林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林晓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940号原告:高国俭,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82-2号。法定代表人:周轶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君,农民。原告高国俭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威海公司)、被告林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泓泱,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4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8180元,误工费21030元,护理费788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林晓君承担,以上两项请求合计为202361.33元。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84.3元以及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复查所产生的医药费48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林晓君驾驶鲁K×××××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威青路文登区宋村镇寺前村北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晓君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辩称,被告林晓君所驾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林晓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为由,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表示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约定内容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也未提供原告医药费中不赔付的项目及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超出其可选择及控制的范围,从公平合理以及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以原告在农村居住为由,要求依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等情况,该鉴定意见内容为:⑴、高国俭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⑵、高国俭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⑶、高国俭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⑷、高国俭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捌仟至壹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⑴、高国俭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⑵、其受伤后不能下床期间(3个月)需要1人陪护(包括住院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情以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交通费84.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复查产生的482.6元的医药费有相应单据、病历可以证实,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6、原告高国俭与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均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晓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林晓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高国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晓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39947.93元(含复查产生的医药费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030元(31545元/年÷12×8个月),护理费7886元(31545元/年÷12×3个月),交通费584.3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威海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合计为192427.9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俭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99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8180元,误工费21030元,护理费7886元,交通费584.3元,合计为7982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晓君赔偿原告高国俭鉴定费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高国俭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