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刘于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胡长海,李红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208��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刘保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于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爱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东。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清,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开元南路东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胡长海、李红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春,被上诉人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及被上诉人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于氏、胡长海、李红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10598.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亲属在此事故中死亡,但死者死亡地点距离其提供居住证明的地址有25公里左右,死者早上8时不到骑行电瓶车出现在事发地点与证据证明存在一定出入,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应该为50930元。使上诉人多承担了95180元,丧葬费应该为23119.5元多承担了1999.5元,被上诉人南乐县永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的损失,上诉人多承担了13418.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多承担了110598.3元。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其严肃性,上诉人诉至贵院。望依法改判。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按60%赔付合情、合法。大量法律法规说明,道路事故认定书只是判决的证据,不是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因力和本次事故剥夺了刘忠青的生命权的实际损害后果,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权,按60%判赔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完全正确。一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和证人证言,特别是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足以证实了刘忠青及刘于氏自2005年开始在武城县城居住生活。上诉人以距离、时间推断不是城镇居民实在滑稽可笑。所说的距离、时间也是臆造,完全错误,不值辩驳。三、上诉人所列各种数字无一正确。仅举一例:上诉人称丧葬费应为23119元。须知,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核定,不分城镇与农村。山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一审判决核定为25119元,非常正确。综上,太平财险公司���阳分公司的上诉行为是对刘忠青生命的极大的漠视和极大的不尊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长海、李红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9407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7时53分许,胡长海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苏留庄镇生资饭店西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忠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忠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胡长海、刘忠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共计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忠青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8000余元。四原告均系刘忠青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90479.4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5)第08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长海、刘忠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刘忠青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中医院抢救,花费治疗费1056元。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刘忠青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7523元。3、刘忠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38年12月23日,事发时77周岁。公(夏)鉴(尸)字(2015)058号鉴定书,证明刘忠青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颅脑损伤死亡。刘忠青火化证,证明刘忠青于2015年9月6日火化,刘忠青注销户籍证明,证明刘忠青20**年11月16日被注销户籍。出庭证人王保玲、张继华证言、刘忠青老家院落及生前住址照片、武城县贝州社区居委会证明、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陈屯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忠青生前和妻子刘于氏于2005年以来居住于武城县城贝州小区53号内3号,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忠青住院抢救12天需要四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住宿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080元。5、刘忠青、刘于氏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于氏与刘忠青系夫妻关系,刘于氏生于1932年8月13日,事发时8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尸检费600元。7、德夏金评字(2015)第00100143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2530元。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8、夏津县新盛店镇陈屯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忠青丧葬事宜的近亲属13人,武城县正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刘春东等13人日工资在100150元之间不等。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评估费、尸检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胡长海、李红凯、永平汽车公司质证如下:我们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长海、刘忠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时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双方的违章情节及对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应由各被告赔偿60%为宜。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丧葬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事发前刘忠青在武城县贝州小区居住多年,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时刘忠青77周岁,赔偿年限应为5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辩解太高,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受害人刘忠青死亡前在医院抢救11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四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以两人护理为宜,标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1080元,结合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530元,有报告书为证,予以认定。车损评估费300元、尸检费600元,确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维护。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抢救11天及办理丧葬等事宜,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共计13人的误工费16460元,综合考虑本案中受害人刘忠青直系近亲属情况,应以5人5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8579元,护理费1100元(11天×2人×50元/天),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5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530元,评估费300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50元(5人×5天×50元/天),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257088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3508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4188元的60%计款80513元,由胡长海、李红凯、永平汽车公司赔偿尸检费、评估费计900元的60%计款540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80513元。两项共计202513元。二、被告胡长海、李红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车损评估费、尸检费5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保全费1520元,胡长海、李红凯、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四原告负担135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调查录音及房屋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被侵权人刘忠青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夏津县新盛店镇陈屯村居住。对此,被上诉人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与上诉人需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同时,被上诉人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围绕刘忠青居住事实提供两名证人刘某和王某到庭,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刘忠青自2010年左右就离开老家去武城县城跟随孩子居住。对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不予认可,认为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对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因缺乏录音对象的证明,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来源的时间、地点、录音对象等基本情况,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照片仅是刘忠青生前居住房屋的客观事实的反映,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居住事实无直接的关联,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上诉人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存在何种利害关系,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名证人提供的证言系��造及与实际情况不符。两名证人与本案被侵权人刘忠青同村,并且其中一人为该村村支书,两名证人对本案被侵权人刘忠青实际居住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应当比较了解,且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在早上不到8点,被侵权人刘忠青骑电动车离其提供的住处有20余公里,认为与证据证明的住址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一定的出入,并认为按照常理应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上诉人仅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空间与居住证明上提供的住处距离较远进行证明缺乏说服力,也没有其他证���证明被侵权人刘忠青发生交通事故与具体住址之间的实际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盘调查录音证据和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被侵权人一直生活在夏津县新盛店镇陈屯村,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提供的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武城县贝州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案被侵权人刘忠青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长海、刘忠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时被上诉人刘于氏、刘春林、耿爱芝、刘春东对事故认定书虽然不予��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且事故发生地为乡镇街道,重型货车在通过乡镇街道时更应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和保持安全的车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对一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双方的违章情节及对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由各被告赔偿60%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