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催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张飚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催48号申请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04202508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和睦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瑜,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8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七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30005140282857、出票金额壹拾万肆仟陆佰肆拾圆整、出票人宁波莱特海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杰友(赣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江西富上美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江阴协诚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出票日期2016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申请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