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特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景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程传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景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程传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特219号申请人:东莞景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大兴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超龙。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程传涛,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人东莞景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与被��请人程传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景丰公司称:一、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仲裁庭仍裁定“无证据证明程传涛存在态度恶劣、拒绝改正、拒绝听从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等情况”是错误的。二、仅凭程传涛随意申请就裁定程传涛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是错误的。三、仲裁裁定景丰公司支付程传涛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00元是错误的。程传涛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1080号终局裁决。被申请人程传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1080号终局裁决,��决:一、由景丰公司支付程传涛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00元;二、驳回程传涛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景丰公司向本院���交的申请来看,景丰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景丰公司解雇程传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景丰公司应当就该本案的解雇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景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劳动仲裁庭在综合双方的陈述后,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景丰公司应当对程传涛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景丰公司并未按劳动仲裁庭的通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程传涛的工资情况。故劳动仲裁庭采信程传涛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景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景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