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毅与陈建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陈建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058号原告刘毅。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云。原告刘毅诉被告陈建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民智、被告陈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2016年4月28日,我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将持有的常州伟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15.3万股权作价15.3万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撤销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云辩称,协议签署后,我和原告至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15.3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后续费用也无法支付,且我是宜兴人,常州伟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位于常州××北区,经营上有困难,综合考虑,我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股东变更回原告。经审理查明,常州伟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设立时,有王伟、邓龙、刘毅三位股东,其中,原告刘毅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比例。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15.3万股权作价15.3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15.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常州伟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转让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已属根本性违约。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毅与陈建云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