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艳与伊正国、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伊正国,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苏华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472号原告:张艳,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正国,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梁川卿,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4号。负责人:刘见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北,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鲁J×××××号机动三轮车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张艳与被告伊正国、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华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伊正国、被告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被告苏华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43.89元、误工费8394.54元、护理费28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0008.68元,扣除被告苏华北已垫付的医疗费18043.89元,原告主张41964.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苏华北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206国道行驶至峄城区古邵镇小瓦屋村南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向东过路后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伊正国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J×××××号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张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入院治疗15日,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伊正国、苏华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伊正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大鹏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大鹏公司系事故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张艳从被告伊正国处领了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枣庄市立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4.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5.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被告苏华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向原告垫付1402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艳的丈夫徐良的户籍登记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徐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以此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良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张艳的护理人员即其丈夫徐良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徐良从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张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苏华北提供了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计价21027.14元,根据被告苏华北自认,上述款项中包含了被告伊正国支付的7000元,剩余全部为被告苏华北垫付,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5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37天,共计8394.54元。本院认为,确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以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原则,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0-100天,本院依法酌定为90天。超出该期限的误工费,被告不应当赔偿。加上原告实际住院15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5天,按照35.42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19.1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徐良的身份证明及徐良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徐良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按照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补助标准应为192.35元/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5天,该部分费用应为2885.2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应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5天,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11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6116.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予以赔偿。经查,原告张艳应当由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为33764.35元(误工费3719.1元、护理费2885.2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部分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41.3%,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艳13944.7元(33764.35元×41.3%)。下余19819.65元及医疗费210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4107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其他当事人分别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苏华北和伊正国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苏华北各承担50%,即20536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1100元,亦由被告伊正国和苏华北各负担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艳的下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819.65元及医疗费210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以上共计4107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0536元;由被告苏华北赔偿50%即20536元,扣除被告苏华北已经支付的14027.14元,被告苏华北需再行赔偿原告张艳7058.8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苏华北、伊正国各负担550元(其中被告伊正国已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艳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伊正国垫付费用6450元;五、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伊正国负担603元,被告苏华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民人民陪审员 樊守法人民陪审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