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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龚明兵与杨胜超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明兵,杨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859号申请执行人龚明兵,男,生于1949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胜超,男,生于1965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明兵与被执行人杨胜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胜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胜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龚明兵支付劳务承包费130000元及其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1850元。但被执行人杨胜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胜超现在金融部门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无证券持有信息及工商注册登记,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申请执行人龚明兵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胜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本院电话告知财产查询信息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8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胜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龚明兵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