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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王文强、林丽玲、林月容、龚昌海、林生玲、林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王文强,林丽玲,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0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林韩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文强,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丽玲,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龚昌海,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月容,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生玲,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美芳,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王文强、林丽玲、林月容、龚昌海、林生玲、林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强、林丽玲、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文强、林丽玲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155.7元(截止至2016年6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对王文强、林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文强于2015年5月22日与邮储银行蕉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文强向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借款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即月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王文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邮储银行蕉城支行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计算罚息,即月息(逾期利息)按1.5795%计算,并且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795%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王文强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邮储银行蕉城支行有权要求王文强承担因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王文强、林丽玲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林丽玲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该笔贷款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已于2015年5月22日全额支付给王文强,王文强在支取了该笔4万元的贷款后,经结算,王文强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龚昌海、王文强、林生玲与邮储银行蕉城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龚昌海、林生玲对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向王文强发放的贷款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文强、林丽玲、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2日,王文强与邮储银行蕉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文强向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借款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王文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2.2015年5月22日,王文强、林丽玲、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邮储银行蕉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对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向王文强发放的贷款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5月22日,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向王文强发放贷款4万元,截至2016年6月18日,王文强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155.7元。4.王文强、林丽玲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蕉城支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贷款结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王文强、林丽玲、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发放贷款后,王文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文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文强、林丽玲系夫妻关系,林丽玲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而,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应对王文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文强、林丽玲、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强、林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55.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文强、林丽玲追偿。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王文强、林丽玲、龚昌海、林月容、林生玲、林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