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宁、王金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宁,王金梅,徐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503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红,女,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大学文化。被告:杨宁,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王金梅,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徐利,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杨宁、王金梅、徐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刘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宁、王金梅、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9637的挖掘机欠款1188904元,违约金495457元,共计1684361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利为被告杨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增加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宁签订编号为NXXS110718A的购机《协议书》和编号为NXXS110718a的《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9637的挖掘机一台,合同单价为1964280元,首付款267830元,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156830元,剩余首付款111000元于提机后20日付清,除首付款外的1696450元合同余款,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分35期,每期4847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3、《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杨宁签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王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利自愿为被告杨宁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编号为DB110718a的《保证担保合同》,因此被告徐利应对杨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单。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逾期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964280元,未支付到期货款为118890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中原被告就违约金承担比例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宁、王金梅、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杨宁签订编号为NXXS110718A的购买挖掘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宁从原告小松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9637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单价为175万元,首付款267830元,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156830元,剩余首付款111000元,于提机后20日付清,除首付款外的合同余款1696450元(含利息),双方签订编号为NXXS110718a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分35期支付,每期支付48470元,分期付款金额按年利率9.23%收取利息,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协议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告杨宁对本合同标的设备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即原告小松公司有权收回和处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以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徐利于2011年5月9日与原告小松公司、被告杨宁签订编号为DB110718a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利为被告杨宁的1696450元挖掘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被告杨宁还清原告小松公司所有货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宁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首付款156830元,原告小松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杨宁,被告杨宁给原告小松公司出具编号NXXSQS110718a的《签收单》,确认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宁未能完全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原告小松公司付款。2014年6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宁未能将剩余挖掘机欠款给原告小松公司偿还,原告小松公司依据《协议书》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该挖掘机扣回后至今未作处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宁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1964280元(包含首付款),未支付挖掘机欠款本息1188904元。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杨宁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9637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杨宁,被告杨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挖掘机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和《付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剩余挖掘机款本息共计1696450元,分35期支付,每期支付48470元。被告杨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累计支付挖掘机款1964280元(包含首付款),下欠挖掘机款本息1188904元至今未付。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杨宁支付下欠挖掘机款118890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原告小松公司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除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小松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95457元,是以被告杨宁开始逾期付款之日累计计算到2016年3月24日。原告小松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该挖掘机扣回后至今未作处理,自涉案挖掘机扣回之日起,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扣回之后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下欠挖掘机款11889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时间从被告杨宁最后一次支付挖掘机款的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至原告扣回挖掘机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共计474天,应为225416元(1188904元×0.0004×474天=2254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5457元,本院支持22541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利与原告小松公司及被告杨宁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现仍在担保期内,被告徐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杨宁所欠挖掘机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王金梅偿还挖掘机欠款,因被告王金梅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金梅没有义务偿还挖掘机欠款,且原告小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宁购买挖掘机经营所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王金梅偿还挖掘机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宁、王金梅、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2014年7月16日,原告小松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扣回至今未作处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杨宁对本合同标的设备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原告小松公司有权收回和处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以偿还被告欠款。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杨宁所欠挖掘机款应以涉案挖掘机的价款相抵顶。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双方可在执行阶段可协商或者依法进行评估(用挖掘机的价款抵顶被告所欠挖掘机欠款时应多退少补。涉案挖掘机原告小松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扣回至今未作处理,评估挖掘机的价款时应参照扣回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宁支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188904元,违约金225416元,共计1414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利对被告杨宁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宁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杨宁、徐利共同负担17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