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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与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邵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武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号。诉讼代表人:蒋堃,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路怡和庄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邵强因与被申请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邵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艾 杰审 判 员 何志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