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302号原告:崔某,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灵璧县朝阳。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埇桥区。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于2015年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分居生活,被告不问原告和孩子的事,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同居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原告崔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请求,互相理解对方,多看对方长处,多联系,多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珍惜夫妻间过去的感情,双方有和好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