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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梅君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016号原告:李梅君,女,1980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孙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君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梅君和被告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查明短信丢失原因;2、要求被告支付短信费用0.2元并赔偿投诉电话费用10元、交通费用100元和材料复印费用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手机用户,手机号码为138××××××××(以下简称涉案手机号)。2016年7月11日18时50分和23时30分2秒使用135××××××××四川的手机号码向涉案手机号发送两条短信,信息显示发送成功,但涉案手机号未能接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移动北京公司辩称,原告投诉发生短信接收失败情况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处理,由于涉及跨省通信,短信丢失涉及手机故障、信号接收等多种可能性。原告所述短信数据并未进入被告的短信后台系统,经技术调查,被告提供的短信息服务没有任何问题,短信接收失败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现涉案手机号号码短信收发功能亦正常,原告所述短信丢失和被告的服务无关;被告未收取涉案两条短信的服务费,是短信发送方收取,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也和涉案服务合同没有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手机用户,手机号码为138××××××××。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18时50分和23时30分2秒使用135××××××××四川的手机号码向涉案手机号发送两条短信,两条短信内容相同:“【中信信用卡】9分享兑,弹指兑享享福!您的好友杨洋赠送了一次中信信用卡‘9分享兑’活动权益给您。20160715前,您可以凭以下电子串码(898××××××××)到哈根达斯、汉堡王、GODIVA商户活动门店兑换超值好礼!二维码快捷兑换及商户详情点击:http://cards.ecitic/r.htm?c=898××××××××。想拥有属于你的专属权益?快来点这里:http://t.cn/R5bvxyW。”涉案手机号码未能接收上述短信。另,原告承认7月11日之后,涉案手机号能正常接收到移动的验证码、手机报等信息,但是不清楚能否正常接收其他人短信息。庭审中,当庭测试涉案手机号的短信息功能,能够正常收发短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被告的手机用户,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提供电信服务瑕疵导致涉案两条短信未能正常接收,原告对其主张的电话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亦未能举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查明短信息丢失原因,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梅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