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雪梅诉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梅,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876号原告:周雪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侦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云镇麻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沈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男,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雪梅与被告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沈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被告炭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沈侦君在经营炭仙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借款时,告知借款用于被告炭仙公司采购原材料。事后,原告在被告炭仙公司财务领取过4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被告炭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原告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法定代表人沈侦君个人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侦君辩称,1、被告沈侦君为经营被告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炭仙公司按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2、被告沈侦君系被告炭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需要,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炭仙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沈侦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炭仙公司辩称,债务没有列入公司财务账户,没有进入银行流水,因此无法查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炭仙公司要求由被告沈侦君核实,而被告沈侦君对此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周雪梅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沈侦君,2012.8.17”的借条。2、被告沈侦君提供的会计报表、编表说明、2015年4月30日止炭仙公司欠借款明细表、炭仙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均是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自己编的,本院认为,公司的会计报表、借款明细及固定资产明细,应当由该公司内部的会计机构编制,且只有公司会计机构才能确认公司的财务情况,而被告沈侦君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均系被告炭仙公司申请破产前会计机构负责人徐巧霞制定,并盖有炭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私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炭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款明细表可知,本案借款只有2万元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财务账目,另8万元是否用于炭仙公司经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只认定其中2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另8万元系被告沈侦君的个人借款。由此,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沈侦君与被告炭仙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仅有被告沈侦君的个人签名,即借款系沈侦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的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本案仅2万元借款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财务账目,用于公司经营,另8万元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炭仙公司的经营,故被告炭仙公司只应当对借款2万元与被告沈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8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沈侦君个人承担。被告沈侦君辩称其系被告炭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需要,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且其是以借款人而非经手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主张利息,系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周雪梅的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沈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周雪梅的借款本金8万元;三、驳回原告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沈侦君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