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庆国与姜财、张自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庆国,姜财,张自国,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庆国,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财,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国,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新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庆国因与被上诉人姜财、张自国、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及被上诉人姜财、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庆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白地公司及张自国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2015年3月4日起按年24%的年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从《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均证明涉案借款人为白地公司而非姜财;相关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免除白地公司和张自国的还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张自国支付了利息24万元,系其自愿支付了64天利息,故算至2015年3月4日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姜财辩称:其系受白地公司委托借款,应由白地公司还款。张自国辩称:借款人是姜财,其只是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权未设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利息计算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地公司辩称:还款义务人是姜财,一审利息计算计算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财、张自国、白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姜财、张自国、白地公司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白地公司股东决议,同意将该公司的座落于隆阳区××办事处××路北段西侧的房地产向董庆国提供抵押。同年12月29日白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国向姜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姜财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当日,姜财向董庆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1月29日归还,担保人张自国,张自国以座落于隆阳区××办事处××路北段西侧的隆国用(2012)第00865号土地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董庆国保管。同日,董庆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云南保山分行和平支行转账376万元给张自国。2015年1月30日张自国向董庆国支付利息2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姜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董庆国多次向二人催收,均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姜财向董庆国借款400万元,但该笔借款实际为376万元,24万元为预先扣收的利息,因此,确认借款实际金额为376万元,借款到期后姜财应予归还。张自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的签名属实,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因对房产的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成立。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董庆国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张自国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利息24万元。据此,一审认为姜财应按年利率24%向董庆国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76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902400,扣除已支付利息24万元,还应支付利息6624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庆国借款376万元;二、由被告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庆国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662400元;三、由被告姜财承担借款本金376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张自国对姜财应当归还原告董庆国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40500元,由被告姜财和张自国共同负担37000元,由原告董庆国负担3500元。”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白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国向姜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姜财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当日,姜财向董庆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1月29日归还,担保人张自国。姜财虽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董庆国事先知晓白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姜财系受白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国的委托借款并代表白地公司签订相关借条,故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当是白地公司而非姜财,白地公司对出借人董庆国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张自国以座落于隆阳区××办事处××路北段西侧的隆国用(2012)第00865号土地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董庆国保管,董庆国未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导致抵押不成立,责任应在董庆国。而张自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的签名属实,其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但实际交付374万元,张自国所偿还利息24万元,该利息系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对此认定及计算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提出的系张自国自愿支付了64天利息,故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董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由被告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庆国借款376万元;二、由被告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庆国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662400元;三、由被告姜财承担借款本金376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张自国对姜财应当归还原告董庆国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庆国借款376万元;四、由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董庆国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662400元;五、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董庆国借款本金376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六、张自国对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归还董庆国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张自国、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张自国、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500元,董庆国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张自国、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张自国、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董庆国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航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代理审判员 康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绍花 微信公众号“”